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6日9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7日6時36分」,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69號被告周冠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志忠 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冠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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