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46號聲請人 謝國濱 代理人 謝常紘 失蹤人 謝國洋 關係人 謝弦澄
謝宜霏 謝育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國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路○○○○號)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國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謝林愛卿 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死亡後,聲請人、關係人謝常紘及失蹤人謝國洋均為謝林愛卿人壽保險之保險受益人。失蹤人謝國洋於97年12月2日自台中機場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迄至98年6月29日即不再有其任何訊息,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自失蹤日起即未曾在監押或入出境、勞保就業紀錄或就診紀錄,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74408775號回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8年2月11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08年2月13日彰院 曜家德 107亡字第46號函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子謝弦澄、謝育哲陳報在卷,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係於國98年6月29日失蹤,計至105年6月29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