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6條之規定判決。㈡被告徐意婷受僱於告訴人 王中君 所經營之攤販,負責販賣蔬
菜、收取顧客支付之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收取顧客交付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陸續侵占顧客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素行,以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已償還侵占款項,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
攤販,本應忠於職守,忠實履行職務上責任,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償還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償還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被告徐意婷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意婷自民國107年2月底某日起,受僱於王中君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黃昏市場」之菜攤,擔任櫃臺收銀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7日、9日、11日、12日及13日在上開菜攤工作時,將向顧客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8,500元先藏於菜籃底下,待無人注意時再收入自己口袋之中,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王中君察覺菜攤營收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在徐意婷口袋內查扣現金3,500元(已發還王中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中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由本署轉介調解成立,被告已償還侵占款項,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供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將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