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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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黃劉蘭妹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 黃鴻彬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000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程序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先私自於101年2月21日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5萬8,000元;而後又於101年6月11日自行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156萬元,並於當日分別辦理100萬元、56萬元共2筆定存,將之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其後,被告又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原告帳戶內64萬現金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並轉存為定期性存款(以下就101年6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定存,合稱系爭定存);此外,被告另有於102年6月24日、103年10月28日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1萬5,000元、3萬8,000元並據為己有之行為。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取得原告所有款項總額為231萬1,000元(下稱上開款項),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定存之原因,係原告為避免其子女爭奪原告所遺財產導致糾紛,而同意對被告為財產贈與,故被告方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原告帳戶款項220萬元辦理系爭定存;另外,101年2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3年10月28日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之5萬8,000元、1萬5,000元、
3萬8,000元,則係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款,提款時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代為書寫取款憑條內之金額及日期,但提領款項仍係原告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原告帳戶於101年2月21日、
102年6月24日、103年10月28日分別經提領5萬8,000元、1萬5,000元、3萬8,000元,且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及日期記載均係被告書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原告帳戶款項220萬元辦理系爭定存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定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存摺支領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2頁、第105-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辦理系爭定存及3度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據為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辦理系爭定存及3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據為己有之事實?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101年間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在90年就搬出去住了。因我們家之前賣土地拿到的錢要存,我的部分交給被告存,結果被告就存到他自己名下,我一開始沒有看,我看到的時候,要他拿回來,他有說好,我就去銀行要跟他一起辦理,但他沒有來,銀行小姐有幫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去,還掛了小姐的電話,我沒有要贈與金錢給被告,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我自己保管,但是被告要用就拿去用,我沒同意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然依原告所述,其既在90年間就與被告分居,且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復為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何以仍能多次輕易至原告住處私自取走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已屬難解;況且,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早於101年6月11日即已首次私自將本應以原告名義所做之定存定存於自己名下,並於不久即遭原告發覺,則原告發現被告有此等侵吞母親款項之情事後,縱一時顧念親情不願張揚,對於被告理應已有萬分警覺,何以仍彷如毫不設防般讓被告一再未經其同意持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存或提領款項?此更屬難以索解。至原告雖主張如非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原告帳戶款項定存於其個人名下之事,原告不可能持有系爭定存之定存單云云,然原告持有系爭定存之定存單,原因可能多端,亦有可能係被告同意將其交由原告保管,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原告帳戶款項定存於其個人名下之行為,自不能以原告持有系爭定存之定存單,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淑媛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們家在
101年間有賣一筆土地,我們兄弟姊妹還有我母親共5人都有得到這筆賣土地的費用,但我在107年5月中旬知道本來要分給我二哥兒子的那筆錢遭被告侵占,我母親當天跟我說,她的錢也遭被告侵占,總共220萬元,加上利息錢大約230幾萬,原告有請我協助向被告催討,我打了二次電話,但被告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然觀其所述,顯然其證稱原告所有款項遭被告侵吞云云,全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其並未對此親歷親聞,本質與原告本人之證述無異,從而,亦無從以其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辦理系爭定存及3度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據為己有之優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上述之不法行為。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辦理系爭定存及3度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據為己有,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270 號判決(109.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 字第 403 號(109.08.12)[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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