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
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 林慕珊 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連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豪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直行,不慎以右側車身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林慕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慕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連志豪明知車禍肇事且致林慕珊倒地受傷,雖下車察看,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聽聞林慕珊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得林慕珊之同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慕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慕珊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受傷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表示願意原諒等情,有和解書、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