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敬華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敬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經本院當庭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已年逾八旬,且身患骨髓增生性疾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恐來日無多,其希望在有生之年能回中國大陸地區祭袓,但因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成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完成其此生餘願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於102年3月29日准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 史松林 、 李金池 、 鄭志麟 等人,共同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廣設公司,並以短期經營公司之手法,企圖逃避因大量黃金買賣而產生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情節非輕,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本院認為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以願能返回中國大陸地區祭袓及尋求中醫治療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所罹骨髓增生性疾病,目前已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定期回診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輸血治療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其並未敘明依其病情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供本院審酌,且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願能返回中國大陸地區祭袓一節,亦非屬必須出境之重大理由,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