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聲請人 馮明德 非訟代理人 陳雅玲 相對人 馮黃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 王滄海 所遺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地號、48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0分之36),係王滄海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另8人公同共有,茲因相對人長期癱瘓臥床,養護開銷早已入不敷出,且上開土地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相對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上開渠等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茲為維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品質,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上開繼承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分割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拘束力,此即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代相對人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之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判命應予分割,就上開48之4地號土地,分歸周 陳玉英李珪周聰來王富治黃正標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48之6地號土地,則先分割為乙丙丁戊四筆,其中乙部分歸由 王育鵬 取得,丙、戊部分分歸周陳玉英、李珪、周聰來、王富治、黃正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周陳玉英、李珪、周聰來、王富治、黃正標、王育鵬對於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包括本件相對人在內),應以金錢補償之,另上開48之6地號土地丁部分則予變賣,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判決並已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8之4地號、48之6地號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自無從反於上開確定判決,復就上開2筆土地代相對人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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