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廖敏惠 即惠安企業社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相對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法律扶助法已將原第62條修正至第63條,並放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無資力之定義,則抗告人既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法院自無庸再行調查抗告人有無資力;又原裁定所據以認定抗告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巷
0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全家共同居住之不動產,應不計入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可處分資產,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既有上開不動產,而認抗告人之可處分資產超出無資力之上限,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認定抗告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就抗告人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04年12月29日中扶陸字第104BU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B-024號審查表、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0000000-B-004號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有原審調取之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參。然抗告人於覆議申請書中已明示其與前夫離婚,現獨力扶養3名子女,其名下房產應為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無訛,自無需計入抗告人可處分資產之範圍。再抗告人既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無須再行審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而逕予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