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 盛崇 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被告崑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坤軒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採購防水工程原料,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本於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另原告復先後交付防水材料予被告,並經被告現場施作人員簽收,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告並提出報價單,主張其上載有合意由本院管轄等字,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觀諸上述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並無被告之簽印,此有報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亦具狀否認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難認兩造確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則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既係設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設址及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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