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被告 黃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玖萬肆仟 肆佰 柒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以被告張麗君、黃文峰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1.民國101年11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2%)。2.105年7月18日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至110年7月18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1%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6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並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正文公司嗣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73,394,4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3,738,376元部分,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9,656,094元部分,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30、50-5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正文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張麗君、黃文峰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且為連帶保證人,而正文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張麗君、黃文峰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394,47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逾期6個月內│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10│按上開利率20%│││││││%計付│計付│├──┼───────┼───────┼──────────────┼──────┼──────┴───────┤│1│101年11月15日│53,738,376元│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2%│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105年7月18日│19,656,094元│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69%│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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