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又編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21時5│①104年7月22日3時│104年5月15日或1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1分採尿時起回溯96│日某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②104年11月6日22│││││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485號│第531、591號│第401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號│105年度簡字第20號│105年度簡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8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號│105年度簡字第20號│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10時36│105年2月5日││││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5年度毒偵字││││48號│第7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42號│105年度簡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3日│105年8月5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42號│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9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