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被   告  馬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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