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請人 張玲娟 相對人 黃若綾 (即 黃勝得 之繼承人)
黃靖凱 (即黃勝得之繼承人)
黃若琦 (即黃勝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8。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8元(含手續費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908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共計101,446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8,故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28,405元(計算式:101,446×28÷100=28,4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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