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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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00、60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嗎啡1次。
(二)林書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書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毒品方式、種類不同,時間有先後之隔,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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