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姚亞洲 被上訴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陳佳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