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4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驗前淨重貳拾柒點玖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只)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肆佰壹拾壹顆(驗前淨重合計柒拾玖點陸玖捌伍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被告陳國華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3.7918公克)及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2.7097公克),兩者均係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見解,應合併計算之(合計純質淨重26.5015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於102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各次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近,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持有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數量純質淨重合計為26.5015公克,已超過20公克,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潮解狀結晶1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扣案之橙色錠劑411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合計為26.5015公克,達20公克以上,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4月8日憲隊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考,又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硝甲西泮411顆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K盤1只、電子磅秤1台與分裝袋1包,被告警詢
時供承:K盤係用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電子磅秤係其用以調配女兒副食品控制重量所用,以及分裝袋則係用以包裝分售店內小飾品等語(見警卷第23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並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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