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4836號、第4837號、第4838號、第77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因結識 柳堅鑠 ,得知柳堅鑠於民國106年9月底之不詳日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因 黃秉淞 亟需工作機會,遂介紹黃秉淞加入,該集團由 許翰杰唐偉傑 擔任車手頭,黃秉淞、 王書傑 、柳堅鑠擔任車手,渠等參與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組織中,依車手頭許翰杰、唐偉傑等人調度安排,分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以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回款交予唐偉傑或許翰杰,據以獲致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不等金額之報酬,乙○○亦可由黃秉淞提領之款項抽取報酬,渠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日13時許起,上揭詐騙集團與許翰杰、唐偉傑、黃秉淞、王書傑、柳堅鑠、乙○○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士先後冒用中央健保局、新竹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人員、「 陳宏達 警員」、「檢察官廖志先」等公務機關名義,致電予丙○○,誆稱其涉嫌詐領亞東醫院藥品補助款、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且透過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7-11超商傳真機,傳送不明來源之拘票、檢察官公文等資料(未據扣案)予丙○○,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6年10月3日1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之豆子埔公園處,將裝有丙○○所有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紙袋1個,面交予偽稱「金管會科長 劉建成 」之許翰杰,且於電話中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迄得手後,許翰杰旋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紙袋交予唐偉傑,俟唐偉傑經上揭詐騙集團成員轉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旋於提款當日,在其上揭租屋處,透過許翰杰,將各該提款卡轉交予黃秉淞、柳堅鑠、王書傑等人,且由王書傑、黃秉淞、許翰杰、柳堅鑠分別提領款項,並於提款完畢後,將渠等提領款項及各該提款卡交予唐偉傑或許翰杰,據以獲致唐偉傑或許翰杰交付之報酬,乙○○則因介紹黃秉淞擔任車手,而得自黃秉淞報酬中抽成獲利;嗣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王書傑、柳堅鑠、黃秉淞、乙○○與上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用「新北市板橋亞東醫院人員」、「警官陳宏達」、「廖先志檢察官」等公務機關名義,致電甲○○,誆稱其溢領健保費,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卡,帳戶就不會遭凍結,亦可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轉角處,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金管會專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由車手頭唐偉傑、許翰杰(所涉本件犯行,唐偉傑業於108年7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許翰杰則於107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親自提款或指示柳堅鑠、黃秉淞、王書傑、 葉俊廷 (葉俊廷本件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蔡冠暐 (蔡冠暐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由柳堅鑠、黃秉淞、王書傑分別提領款項共計278萬7,000元,乙○○則自黃秉淞提領之款項中抽成獲利。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供承在卷(見偵4838卷第5至9頁、第21至23頁、他21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11頁、第211至223頁、第275至276頁)。
(二)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見他字卷第23-24頁、第26-33頁),暨丙○○交付提款卡之現場照片、許翰杰於案發期間前往豆子埔公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租屋處照片、許翰杰、柳堅鑠、王書傑、黃秉淞提款影像照片、丙○○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WEB綜合應用系統ATM交易查詢表、台幣存摺對帳單、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印資料、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01/22黃秉淞及許翰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12頁、第34-35頁、第97-103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7-128頁、偵7750卷一第7頁背面、偵1553卷第18-29頁、第60-64頁、第65-69頁、第95-106、第120-126頁、第84-89頁、第90-94頁、第111頁、第112-115頁、第116-119頁、第127-128頁、偵4838號卷第10-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4132號函暨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113號函暨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25日00000000000號函暨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3頁、第255-257頁、第259-265頁)。
(三)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實(見少偵25卷一第193-194頁),核與同案被告葉俊廷、少年蔡冠暐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少偵25卷一第157頁、第158-168頁、第181-182頁、第183-188頁),並有卷附許翰杰、黃秉淞、王書傑、柳堅鑠至ATM提款機提領一覽表、柳堅鑠、黃秉淞、王書傑提款影像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少偵25卷一第65-69頁、第84-102頁、第114-122頁、第137-150頁、第195-208頁、第209頁、第210-211頁、第212-213頁)。
(四)依上開結果,足認被告歷次自白均屬實,均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又分別對被害人丙○○、甲○○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與許翰杰、唐偉傑、黃秉淞、王書傑、柳堅鑠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可以區隔,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持續嚴加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正值青壯,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招募黃秉淞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從中抽取獲利,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對於檢警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創,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導致告訴人丙○○、甲○○因而受有鉅額損害,畢生積蓄於一夕間化為烏有,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僅招募黃秉淞參與該集團,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款項,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4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53-25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之獲利,據被告 黃宥麒 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有超過3,000元,但沒有超過5,000元等語(見偵4838卷第22頁),然審酌本件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履行部分金額,本件和解金額遠高於前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106年9、10月間,先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黃秉淞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自黃秉淞以被害人提款卡領取之詐騙款項中,抽取報酬獲利,而為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介紹黃秉淞擔任車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唐偉傑、許翰杰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對告訴人 簡麗秀 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認被告乙○○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8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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