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翊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彭翊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第12行應更正「217-7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工程、便利商店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告彭翊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鎮○○○○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凱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清理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規定之犯意,未領有上揭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不知情之 陳景茂陳允晞 承租新竹縣○○鄉○○○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彭翊凱竟將來源不明之含有廢磚瓦、土方、廢金屬、廢管件、廢塑膠、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沿雞凸小段179-1( 徐金蘭 所有)、217-7( 王玉玲 等3人共有)、598(徐金蘭所有)及180等地號等處,棄置前揭營建混合廢棄物,以供回填整地,面積達694平方公尺(179-1地號土地167平方公尺、217-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80地號202平方公尺及第598地號323平方公尺),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勘查,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彭翊凱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伊確有承租前揭土地,但因該處有一約50至70坪之老舊房屋,所以伊拆除後,將廢料平鋪做路,伊沒有棄置廢棄物云云。02證人即雞凸小段180地號所有權人陳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係委託伊姊姊陳允晞將前揭土地簽約借予被告放置機具使用,鐵門是被告自行安裝的,裡面的廢棄物在承租前並未出現,契約中有敘明伊出借的是空地,該處房子早就半倒了,該處是破房子,108年7月底時,伊姊姊有打電話給伊,並說被告在該處亂搞,伊沒有提供土地給被告作違法使用等事實。03證人陳允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伊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但應該是被告倒的,鐵門以下的土地是登記在伊大伯母徐金蘭名下,契約是伊代伊弟弟簽的,當時被告只說要放東西而已,也有說好不能作違法的事情,裡面原先有老家及滿滿的竹子,原來沒有路之事實。04證人徐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80地號是證人陳景茂的,該處原先長滿竹林及雜草,沒有廢棄物,是陳景茂將土地租給別人才有廢棄物的,伊的土地是179地號,伊沒有住在寶山,所以伊不清楚廢棄物的來源之事實。05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50194)及108年9月5日會勘相片18張寶山鄉清潔隊員發覺有異,會同員警及環保人員發現前揭違法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06土地租賃契約、雞凸小段179-1、1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455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雞凸小段179-1、180、217-7、598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複丈成果圖與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22張被告(即乙方)不得在承租土地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及不得有違反法律之使用(見契約第十條),被告違反約定任意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達694平方公尺之事實,足認縱被告有在該處拆除舊屋,亦有自他處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07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相片、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前揭土地係登記在 許相逢 (後改名 許躍鐘 )名下,而許躍鐘未婚,並於107年7月8日死亡,且與另案被告 許筧橋 並非相同父母所生之事實,縱前揭土地為渠等家族所有,被告 許羽翔 亦陳稱:棄置時,未先告知被告 徐筧橋 ,是渠所辯:係伊祖父土地,且係暫置云云,不能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彭翊凱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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