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以因其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32,500元,扣除每月支出30,333元,僅剩2,167元,據以清償1,850,797元之債務,前經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約定以分80期,利率為
12.88%,按月給付34,589元為協商條件。惟抗告人收入並不穩定,該協商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收支情形,協商之月付金額竟大於正常時期之收入,且抗告人另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個別協商,遂繳納一期後即因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遂再次向該行共同協商而遭退件,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0,400元,扣除協商月付金34,589元及個別協商分期款3,991元後,尚餘11,820元可供聲請人運用,以95年行政院公佈臺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協商內容之困難;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父母現均無工作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自難採信。抗告人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即與本條例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有所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以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9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其嗣後亦未具狀補提任何抗告理由到院供參;且查:㈠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約定以分80期,利率為12.88%,按月給付34,589元為協商條件,惟抗告人僅於95年11月10日依約繳納1期之月付金額,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
97法字第2014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㈡抗告人
95年度任職於金維工程行,95年度收入總額為604,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0,40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95年度之收入相當穩固,並無任何減少之虞亦無抗告人所陳月付金額高於每月收入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其95年度每月之必要支出共30,333元(包括扶養費在內),則以抗告人95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0,400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30,333元,僅餘20,067元,似確有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形。惟查,抗告人所陳報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0,833元部分,係自97年1月起,自不能計入95年度之必要支出;又其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母,每月共支出6,000元,惟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提「說明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獲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及「提出受扶養人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等件,以供本院審酌、判斷扶養必要性,惟抗告人嗣後僅於陳報狀內稱「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無工作之能力,所以有扶養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資料以供佐證,自屬空言主張,顯不可採;且抗告人其餘各項雜支(包括膳食、交通、生活用品、水電瓦斯等)尚有13,50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幫助限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全,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自無不同之理,是依行政院公佈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既為9,210元,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自應以之為標準,是以抗告人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0,4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後,尚餘41,190元,顯然高出前開協商月付金額34,589元甚多,縱抗告人尚須繳付個別協商之款項3,991元(包括渣打銀行每月3,000元、花旗銀行每月991元),亦僅需繳付38,580元【計算式:
34,589元+3,000元+991元=38,580元】,顯無抗告人所稱以其收入無力支付協商金額之情事。㈢又抗告人固稱「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因收入不穩定,協商金額月付金也完全大於正常時期收入,導致協商期間履行困難,後又與最大債權銀行重新請求共同協商卻遭退件,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抗告人並無協商月付金大於每月平均收入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尚有4萬餘元可供抗告人清償運用,高於協商還款之月付金額甚多,復未說明其收入或支出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與本條例第155條第5項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