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依憑證人黃○卿、吳○麗及查獲本案之警員劉○林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所述,及當場查扣之潤滑油一瓶、已使用保險套一個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經營「佳妮按摩院」僅為客人按摩,並未在店內容留所僱用之黃○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不知有此情事,黃○卿縱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亦屬其私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僅單憑上訴人自我說詞,任意質疑警方不法取證及證人黃○卿、劉○林串證,據以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顯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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