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聲請人 周欣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光浩 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㈤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1、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聲請。
查:
㈠聲請人聲請狀列「劉光浩」、「 陳書涵 」、「畢DavidFreem
an」、「LT即Letizia」、「 劉小卿 」、「 劉俐君 」為相對人,僅以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住址,並未載明相對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補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6萬5,617元
,及㊁相對人應以書狀聲明所示道歉內容簽立文字道歉聲明。上開聲明㊀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9萬3,702元(計算式:
65,617元×6=393,70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至聲明㊁請求相對人簽立道歉聲明,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勞動調解之聲請僅記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遭公司
惡意非法解僱」之旨,並未表明本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亦未詳予敘明其受有影印費及心理諮詢費等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之。
㈣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㊀請求相對人各給付6萬5,617元之部分,
僅記載本件相對人給付「共約39萬3,700元」及其各項給付之金額,未據提出相對人分別給付6萬5,617元之計算基礎及方法為何?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計算式到院。
㈤上開㈠至㈣項補正事項,聲請人應按相對人數及勞動調解委員
提出完整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供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閱覽。
㈥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