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請人 曾啓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曾石玉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又聲請人委由 曾嘉香 代理,爰檢具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石玉娟於112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親自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2年5月19日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於聲請狀補蓋印文。如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件拋棄繼承,應提出以印鑑證明蓋印之委任狀等。該家事庭通知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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