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黑色長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騰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路旁停放 洪米 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電門上有 洪米觀 稍早於同日12時許停放機車時,將附掛黑色零錢包之機車鑰匙串(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仍插在車頭電門處遺忘未取走之物,明知該附掛黑色零錢包之鑰匙串為車主漏未取走之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見四下無人,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下該附零錢包之鑰匙串後侵占入己。嗣因洪米觀發覺機車鑰匙遺失,先向該處店家調閱監視器,發現黃騰禎取走之情即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捷運站等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11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搭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板南線自忠孝敦化站上車後,見車廂座位上留有 王金庭 所有遺失之黑色長夾1個(內裝有現金1500元、提款卡5、6張、重大傷病卡1張、殘障手冊1張、健保卡1張、醫療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即坐在該座位處,將該黑色長夾侵占入己,並將該長夾內現金抽出放入右側褲子口袋內。嗣經王金庭就醫時發現長夾遺失經報警,為警調閱相關路段捷運站監視器、悠遊卡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騰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8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時、地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警方調閱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是否是我,我都沒有印象,監視器有可能是合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然該畫面中行為人之面貌是否為被告本人,仍有待詳查,且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記憶力差,忘記是否發生本案之情等語。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侵占脫離被害 人洪米觀 持有之物犯行部分:
1、上開被告侵占被害人洪米觀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附有零錢包支鑰匙串部分之情,業據證人洪米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店,載寵物至該店洗澡,我將機車停放在寵物店外之人行道路樹下,但機車鑰匙及附黑色小錢包仍插在機車電門上沒有拔起,有機車及其他鑰匙共10幾支,和1個黑色小錢包串成1串,我就離開至寵物店內,小錢包內約有現金5、600元或4、500元,我於15時許,離開寵物店時,因找不到該附掛零錢包的鑰匙串,跟店家調監視器有看到1名染金色頭髮、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把我的機車鑰匙、零錢包串拿走等語明確(第887號偵查卷第32、103頁)。
2、復觀本案事發路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所呈:
(1)111年8月24日13時26分35秒至47秒:1名頭髮微捲、染有金色、黑色髮色相間、上衣深色、左右兩肩有白色條紋、下著灰色5分褲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往左側方向走,經過告訴人洪米觀停放機車,之後即又從畫面左側出現即走回告訴人洪米觀所停放機車處後方,並觀看該機車。
(2)同日13時26分48秒至52秒:該名男子先站立洪米觀之機車旁觀看,並東張西望後,即慢慢走向機車車頭置物箱處。
(3)同日13時26分53秒至59秒:該名男子伸出右手接近機車電門孔位置,並轉動機車鑰匙取下該鑰匙串後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後離開該處。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照片均在卷可按(第88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9、119頁),上開影像影片前後連貫,並無任何暫停、中斷,或銜接異常之情,被告空言稱監視器影片有經合成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可見該名頭髮微捲並染髮,穿著深色短袖上衣、灰色七分褲男子取走證人洪米觀所有並仍插在機車車頭電門上附掛黑色小錢包之機車鑰匙串甚明。
3、上開取走證人洪米觀遺忘在機車電門上附掛黑色零錢包之鑰匙串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所為部分,即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除調閱現場(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監視器外,並依該行為人即被告至事發現場、事發後離開方向、路段調閱沿路監視器,即(來線)於該日13時23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從信安街往和平東路3段方向行走,經過和平東路3段226號前,之後至該路段283號前並取走停放路旁機車機車頭電門處鑰匙串後放入口袋內離開,沿和平東路3段行走,經過393號、439號,於同日13時34分許,進入臺北捷運麟光站,上開路段所拍攝行為人均可見有相同衣著、外型,並在和平東路三段393號路段處所拍攝行為人拍攝臉部面容,及向臺北捷運公司調閱入站紀錄,發現申辦票證號碼0000000000號(票種;臺北市強制記名愛心卡)之使用人於相關時間確有相關麟光站加值、入站紀錄,因此鎖定該票號使用人,而該卡為被告申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111年8月31日8時許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被告亦穿著灰色褲子,其髮型即為微捲、因染色頭髮顏色為黑、金相間,與本案犯行所拍攝行為人之外型、特徵相符,而查獲被告部分,有悠遊卡個人資料、臺北捷運公司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8月份進站、加值、扣款紀錄、上開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11年8月31日被告經福德街派出所查獲照片等資料均附卷可佐(第1018號偵查卷第7頁,第887號偵查卷第27至29、40至49頁),據上,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行為人體型、衣著、髮型等,經比對相關路段監視器影像、進出捷運站紀錄等,可徵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甚明。是辯護意旨僅以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無法看出行為人臉部而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狡卸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附卷可參(第887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
5、據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犯行,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侵占脫離被害人洪米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查獲員警部分,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依之(二)侵占告訴人王金庭遺失之物犯行部分:
1、上開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搭乘捷運板南站,於忠孝敦化站上車時,見座位上有告訴人王金庭遺失黑色長夾1只,即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庭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搭乘捷運板南線,從捷運西門站上車至忠孝復興站下車,轉乘文湖線至萬芳站下車,在轉乘前皮夾遺落在捷運板南線車廂座位,皮夾內有現金1500元、提款卡5至6張、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健保卡及醫療卡各1張,我一直到臺北市萬芳醫院掛號要付款時發現皮夾遺失就去報案,警方聯繫捷運警察隊四分隊,經調閱監視器確認該日在捷運板南線上約於15時57分,有1名年約50歲男子在捷運車廂內拾獲我掉的黑色長夾後取走,並至南港站下車,該男子並未將我遺失的長夾交給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等語明確(第101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2、復觀本院勘驗、警方調閱捷運板南線111年11月9日15時至16時許間車廂內、南港站等監視器影像所呈:
(1)111年11月9日15時46分20秒至53分42秒:告訴人王金庭自捷運西門站處上車,坐在畫面左側博愛座處,並將黑色長夾拿在手上,並因整理物品而將黑色長夾放置在座位左側處。
(2)同日15時54分51秒至56秒:告訴人王金庭下車,未將其黑色長夾取走,仍放置在座位上,對面乘客有手指長夾動作示意告訴人漏未將長夾攜離。
(3)同日15時56分55秒至59分7秒:有1名身穿深色長袖、長褲男子上車後,坐在原告訴人王金庭所坐位置處,並往左位置處看到黑色長夾,並拿起該黑色長夾。
(4)同日16時4分42秒至5分38秒:待該車廂該男子四周乘客均下車,該男子將皮夾打開翻看、翻找,抽出現金先放入外套口袋內,之後將外套口袋內現金取出另放入右側長褲口袋內。
(5)同日16時5分43秒至7分54秒:該男子先將該黑色長夾藏放在手持外套內,之後再次將該黑色長夾打開翻看長夾內之物,並將長夾內之物取出放入褲子口袋內,在將該長夾以外套蓋住,藏放在外套內。
(6)同日16時7分58秒至9分28秒:該男子先走至隔壁車廂,至南港站下車,於G08號閘門刷卡出站,過程中均未將所取得黑色長夾交给站務人員。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勘驗111年11月9日捷運板南線車廂內、南港站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1018號偵查卷偵查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10至112、121頁)。而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心悠遊卡於111年11月9日從捷運板南線忠孝敦化站進站上車,於該日16時9分28秒至南港站出站部分,有悠遊卡個人資料、上開卡號交易時間、金額、進站、出站紀錄資料均在卷可按(第1018號偵查卷第7至9頁),足徵本案於上述時間、捷運板南線車廂內取走告訴人王金庭所遺失之黑色長夾之人確為被告甚明。是辯護意旨僅以捷運車廂內監視器影像拍攝行為人之面貌不清即否認為被告所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至於被告稱其上開監視器影像是否為其本人部分,其稱無印象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稱上開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且確有拿走告訴人王金庭所遺失之黑色長夾,沒有交給捷運站務人員或警察等語明確(第1018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事後改稱是否為其本人沒有印象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時罹患精神病,拿了別人東西就亂丟云云,然上開監視器影像,可明顯見被告上車後見座位處遺留有告訴人王金庭遺失之長夾,其立即坐在該座位處,利用手持外套掩飾取走該黑色長夾,待其四周乘客下車,即將該長夾打開、翻看,並抽出現金放入其個人長褲口袋內,至離開捷運站出站,其行止均無異常,且均無丟棄長夾之舉措,是被告所陳因精神病拿了別人長夾隨處亂丟云云,亦屬不實,難以採認。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佐(第1018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
5、據上,被告、辯護意旨否認被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承辦本案警員說明查獲被告過程部分,可據卷內監視器影像、被告使用悠遊卡紀錄等資料確認被告而查獲甚明,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等而否定行為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查上開被害人洪米觀將其附掛零錢包之機車鑰匙串插在機車電門上漏未取下,事後要騎乘機車找不到該附掛零錢包之機車鑰匙串時,立即請店家調監視器發現被告取走,足見被害人洪米觀並非不知其附掛零錢包之機車鑰匙串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依之(一)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該附掛零錢包之機車鑰匙串為被害人洪米觀停放機車後漏未取下之物,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遭被告取走,顯為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有未恰,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為刑法第337條之前述罪名。
(二)數罪: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財物,於拾得他人遺忘、遺失之財物後,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所侵占金額雖不高,但告訴人王金庭皮夾內有多項證件、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醫療卡等證件資料,仍須分別重新辦理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情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侵占被害人洪米觀所有附掛機車鑰匙之零錢包1付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該零錢包內現金約有5、6百或4、5百元,至於該零錢包及鑰匙串等物,已經警方通知取回,業據被害人洪米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侵占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被告雖否認侵占該黑色長夾,然據告訴人王金庭所陳,其遺失黑色長夾,內有現金1500元,及提款卡數張、證件、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醫療卡等物,且現場監視器確實可見被告有從黑色長夾內抽出現金放入個人衣物口袋內之舉措,亦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侵占黑色長夾1個、現金1500元部分,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前述提款卡、證件、殘障手冊及醫療卡等物部分,惟因屬告訴人王金庭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王金庭另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