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訴訟參與人代號AD000-A111516之人(姓名年籍詳卷)即告訴人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仁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緣代號AD000-A11151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黃煜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日許在就診之醫院(院名及地址詳卷)見到甲前去看診,嗣觀察甲數日,見
甲舉止異於常人,而知悉甲係有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1時許,在上開醫院1樓見甲走進電梯,而電梯內僅甲1人,旋即尾隨入內,在電梯門關閉後,不顧甲閃躲拒絕與反抗,緊抱
甲,接續隔著甲衣服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再拉下自己與甲口罩而強吻甲,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並致甲受有頸右前方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瘀傷(6×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煜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查上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及證人 陳如玉 證述內容(偵卷第11-15、20、71-73、147-14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鑑定書(他卷第37頁,偵卷第135-141頁,本院卷第29-31、219-220、223-23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7-39頁)可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數次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下體及強吻之舉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乃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是被告緊抱告訴人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行為,此等舉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乃被告強暴手段所致,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前多次觀察告訴人,明知告訴人舉止與常人有異,而有身心障礙情形,仍對告訴人強制猥褻,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獲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1-115頁),案發時因另案定期接受心理治療,但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及情緒困擾(偵卷第97-113頁),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歷次自行及委由代理人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