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宸世
林宗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8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9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曲宸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曲宸世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林宗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緯(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紙飛機〉暱稱「彩惡難搞2.0」、「 三井壽 」)、曲宸世(紙飛機暱稱「醫療口罩」)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 李志力 」、「水果奶奶」、「條辣(簡體字」、「南」之人(下合稱「李志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林宗緯可於提領日自行抽取提領總額2%報酬,曲宸世則可自行抽取提領總額5%報酬,暨由曲宸世、林宗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輪流為提款車手、把風監控,即可於提領日自行抽取提領總額5%報酬由其2人平分(即分別獲得提領總額2.5%報酬)之工作。被告2人與「李志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再由曲宸世、林宗緯各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獨自提領或為一組輪流把風監控、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及行為人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復依指示將其等提領之上開款項、經扣除其等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曲宸世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550元;林宗緯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獲得報酬共計7,051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曲宸世、林宗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曲宸世部分】: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13至19頁、第153至155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審訴字第881號卷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51頁;【被告林宗緯部分】: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第13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被告2人與「李志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曲宸世與「李志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林宗緯與「李志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暨被告林宗緯就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暨被告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曲宸世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地」欄②
至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②至⑨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一編號1至5;暨被告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事項:
1、被告曲宸世前已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林宗緯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2、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報酬,姿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暨兩人為一組成員輪流為提款車手、把風監控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3、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4、又考量被告2人均表示有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意願(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34頁),然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13頁,本院審訴字第881號卷第37頁),是未能洽談和解之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
5、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曲宸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失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34頁);被告林宗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34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曲宸世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被告林宗緯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3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輪流為提款車手、把風監控工作,可依指示於提領日從提領款項抽取5%報酬由被告2人平分,即各自拿到提領款項2.5%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33頁)。又被告曲宸世於111年6月13日獨自1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可依指示從提領款項中抽取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曲宸世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18頁、第20頁)。另依被告林宗緯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可依指示先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26至27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3%等語(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154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林宗緯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2%。綜上,依此基準估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如下(如被告提領款項總額〈提領金額個位數字「5」者,係手續費,不予計入〉大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則以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按上開比例計):⑴被告2人於111年6月13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輪流為把風監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款項共計35萬3,900元,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24萬2,050元,是以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24萬2,050元計之,被告2人分別獲得報酬為6,051元(計算式:24萬2,050元×5%÷2=6,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被告曲宸世獨自1人於111年6月13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共計8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2萬9,985元,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2萬9,985元計之,被告曲宸世獲取報酬為1,4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5%=1,499元)。⑶被告林宗緯獨自1人於111年7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5萬元,是被告林宗緯獲取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1,000元)。
⑷承上,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計7,5
50元(計算式:6,051元+1,499元=7,550元);被告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罪所得共計7,051元(計算式:6,051元+1,000元=7,051元)。被告2人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編號2、5「和解情形」欄),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2人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經扣除其等上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2人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17頁、第24至25頁、第26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20頁),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曲宸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111年6月19日經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曲宸世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17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19頁)。
惟查上開物品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執行沒收完畢(詳見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係被告林宗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已於111年7月18日遭三重分局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林宗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25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使用,惟其中部分帳戶及提款卡分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其餘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2人所申設,又被告2人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丟棄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34888號卷第17頁、第25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行為態樣備註宣告刑1 闕家歆 111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41分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為CACO客服人員,向闕家歆佯稱:因購買褲子誤點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致闕家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3日①19時37分04秒②19時44分58秒③19時47分34秒①4萬9,986元②3萬4,123元③2萬6,959元(共計11萬1,068元) 莊雅雯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2265帳戶)111年6月13日①19時43分55秒②19時48分43秒③19時50分03秒④19時51分16秒⑤19時53分55秒⑥19時54分45秒⑦20時16分24秒⑧20時19分00秒⑨20時20分10秒⑩20時50分26秒(/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門市自動櫃員機;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營業部2自動櫃員機;⑦: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門市自動櫃員機;⑧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1萬1,000元⑦2萬元⑧2萬元⑨1萬6,000元⑩7,000元(共計17萬4,000元)曲宸世、林宗緯為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由曲宸世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把風監控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⑴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呂素月 111年6月13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3日21時00分01秒1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6月13日①21時10分00秒②21時11分01秒③21時13分29秒④21時14分31秒⑤21時15分36秒⑥22時14分28秒⑦22時15分25秒⑧22時16分42秒⑨22時17分46秒(/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復門市自動櫃員機;③至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1萬9,005元⑥2萬0,005元⑦2萬0,005元⑧1萬0,005元⑨905元(共計14萬9,900元,手續費「5元」均不計入)(①②③④⑥⑦:起訴書所載「2萬元」均應予更正如上;⑤⑧:起訴書所載「1萬9,000元、1萬元」應予更正如上)曲宸世、林宗緯為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輪流為提款車手、把風監控如下:①②⑥⑦⑧⑨:曲宸世把風監控,林宗緯提款;③④⑤:曲宸世提款,林宗緯把風監控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5至13⑴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許至良 111年6月1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許至良佯稱:需匯款以取消重複之訂單云云,致許至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3日21時19分51秒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陽瓈禎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3693帳戶)(追加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6月13日①21時31分30秒②21時32分11秒③21時32分46秒④21時33分30秒(/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提款車手曲宸世追加起訴部分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鄭雅元 111年6月1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32分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為泳裝業者,向鄭雅元佯稱:購買泳裝因設定錯誤,需取消額外之訂單云云,致鄭雅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3日21時36分06秒9,982元國泰世華3693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6月13日21時42分44秒(/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星門市自動櫃員機)9,000元曲宸世、林宗緯為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由曲宸世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把風監控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14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⑴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林襄閣 111年6月13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為CACO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平台遭駭,而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林襄閣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13日23時02分49秒2萬1,000元國泰世華2265帳戶111年6月13日①23時13分36秒②23時14分3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1,000元曲宸世、林宗緯為本案詐欺集團一組成員,由林宗緯擔任提款車手,曲宸世把風監控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3、4⑴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曾永振 111年7月11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為陳師兄並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曾永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12秒5萬元 曾麗惠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7月11日11時53分4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自動櫃員機)5萬元提款車手林宗緯起訴書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15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蘋果牌、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曲宸世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宣告沒收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2月17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79至189頁、第143頁)2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林宗緯------------------------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闕家歆1、證人即告訴人闕家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29至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79至8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73至7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8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69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55至58頁)。6、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47頁,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41至43頁)。未和解2呂素月1、證人即告訴人呂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37至3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59至60頁)。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71頁)。4、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49至53頁)。被告曲宸世、林宗緯願連帶給付呂素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款項逕匯入呂素月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41至142頁)。3許至良1、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31至33頁)。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3頁)。3、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9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10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59至62頁)。6、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45至47頁)。未和解4鄭雅元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41至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113至11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107至11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121頁)。5、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125頁)。6、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14194號卷第12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73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59至62頁)。8、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53頁)。未和解5林襄閣1、證人即告訴人林襄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57至58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69頁、偵字第14194號卷第55至58頁)。4、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48頁)。被告曲宸世、林宗緯願連帶給付林襄閣貳萬壹仟元,款項逕匯入林襄閣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723號卷第141至142頁)。6曾永振1、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43至4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63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75頁)。4、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4888號卷第54頁)。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