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 許素芳 被告 黃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其上台中市○里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房屋、總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1.37平方公尺及其上台中市○里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房屋(2層加強磚造透天房屋)、總面積77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為撫養小孩,故主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照)。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繼續供他物之利用或權利行使所不可缺情形,是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業據本院查詢原告稅務資料,原告101年之所得為234,834元,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其財產總額僅為55,690元,本件系爭房地係2層樓獨立建物,足見如將系爭共有物維持共有,原告縱共有系爭房地,亦無從以之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或為原告扶養子女之開銷使用,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亦有礙經濟效益,而本件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被告亦得循變賣程序應買,且實務見解尚認:「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故共有人即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足見此方案對於被告2人亦無何不利,爰定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故本件訴訟費用如由被告負擔,顯有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