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莊曜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3月22日0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06時0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簡易試劑檢測結果之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其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扣案之吸食器2組與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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