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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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8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0號債權人 林文宗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 林招容 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第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招容(歿)於民國(以下同)59年間向債權人之先父借款五萬元,因未依約繳款,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之責,惟所聲請之債權係因繼承而得之債權,又未經遺產分割協議,而債權人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及委任,就此公同共有之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司法院之決議及解釋,債權人尚不得逕由其一人逕為聲請,準此,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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