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莊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22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後,右轉五權南路地下道快車道行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誤植為沿臺中市○區○○路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欲由快車道右轉三民路,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變換車道之際,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該路段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快車道右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由慢車道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抵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誤植為五權路),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到甲○○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輪後方及後視鏡,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及右腕關節僵硬等傷害。嗣甲○○於駕車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5月11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未就有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自並有證明力。本件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函,係該委員會依檢察官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調取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劃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則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於97年1月22日下午17時20分發生,被告聲請調取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劃面,顯已逾該監視錄影影帶一個月之保存期限,另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本院認定上開鑑定書佐以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明確判斷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詳后述〉,是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再行聲請調取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劃面、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另送鑑定即無必要,皆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騎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後,右轉沿五權南路地下道慢車道行駛,至五權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自後撞上伊駕駛自小客車,伊根本無法閃避,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駕駛、騎乘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除據丙○○指證屬實外,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又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及右腕關節僵硬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與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部分,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
路交岔路口,係行駛在臺中市○○○路慢車道,後右轉三民路,有先打方向燈並放慢車速,因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自後撞上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此查:
⒈丙○○於警詢即指證稱:「我由五權路〈應係五權南路〉方
向直行,行駛於慢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右轉三民路,當被告駕車要右轉時,我有閃避,但被告駕車繼續右轉,我就撞上,發生危害時距離被告自小客車不到2公尺,我車速約40幾公里。」等語(97年度他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11頁);又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稱:
「我從五權路行經英才路要回家,在三民路跟五權路地下道的出口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快車道突然右轉,我為了閃避往右邊閃,但還是來不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跟我同向,但是被告要右轉三民路,而我是要直行,當時我在被告駕車右側邊要直行,因為五權路快慢車道間還有一個分隔島,我是行駛在分隔島右邊的慢車道上,被告則是在該分隔島左邊快車道上,到五權路與三民路交會路口時,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五權路快車道右轉過來欲往三民路行駛,我閃避不及所以撞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的後視鏡,我當時車速40公里左右,因為剛從公司下班行經該處,但是當時因為地下道有分隔島,所以等到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要右轉彎時就已經來不及了,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速確實不快。」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則丙○○已明確指證被告當時是沿臺中市○區○○○路地下道快車道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自快車道右轉三民路,而非自五權南路慢車道右轉三民路甚明,又丙○○對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速不快等語尚能持平證述,堪認丙○○上開證言並無誇大不足憑採之處。
⒉而本案事故現場之臺中巿五權南路為雙向道路,快慢車道間
設有劃分島,五權南路同向係由地下道駛出,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有劃分島隔開,該慢車道寬有6公尺,慢車道之右側另有一線平地面道路寬3公尺;而三民路亦為雙向道路,同向有一線快車道寬3.5公尺、一線機車道寬1.5公尺、一線慢車道寬3.5公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呈現位置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呈右轉向,停止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內,車頭朝向三民路之對向快車道,即車頭右前角右距三民路中心線之垂直距離0.9公尺,丙○○所騎乘機車則左倒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右後側,丙○○騎乘機車刮地痕有5.3公尺,起點在網狀線區域即右距五權路慢車道右路邊垂直距離有1.4公尺,往丙○○騎乘機車倒地處延伸一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5張附於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參。再佐以肇事車輛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輪上方凹陷,丙○○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車身撞擊凹損,亦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證(同上他字卷第17、19頁)。綜此可徵,依照被告駕車最終停車之角度、位置及車輛受損情況加以研判,被告於肇事前駕駛車輛之動態係自五權南路快車道右轉三民路,而非被告所抗辯自五權南路慢車道右轉三民路至明。
⒊再者,被告雖抗辯伊行駛於五權南路地下道之慢車道,右轉
三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有打右邊方向燈,右轉時,丙○○騎機車從後撞來,撞上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看見丙○○機車,伊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丙○○車速大概有60至70公里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及原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伊在復興路上加油,之後就從旁的小路行駛,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後方沒有車輛後就右轉,但是轉過去後就發現撞到丙○○機車,當時丙○○車速很快,因為伊稍微轉過去而已,丙○○騎機車就撞上來了,當時丙○○機車是從右邊行駛而來,是從同側方向要超車,當時伊是一邊看一邊右轉,但是車速很慢,在轉彎的過程中,有看到丙○○騎機車很快的騎過來,速度太快伊來不及閃,撞擊點在伊車右前車輪的後方」云云(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審理筆錄)。然承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呈現位置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呈右轉向,停止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內,車頭朝向三民路之對向快車道,即車頭右前角右距三民路中心線之垂直距離0.9公尺,丙○○所騎乘機車則左倒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右後側,機車刮地痕有5.3公尺,起點在網狀線區域即右距五權南路慢車道右路邊垂直距離有1.4公尺,往機車倒地處延伸,已如上開所述,則自丙○○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有起點在網狀線區域內,已過五權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如係行駛於五權南路慢車道欲右轉三民路,在五權路南與三民路一交會處即右轉,不應駛至五權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右轉;再依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最終停車之角度、位置研判,被告如係自慢車道右轉,交通事故發生後,自小客車停止時位置,應非在五權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而係接近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而無本案肇事後現場所呈現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係朝向三民路之對向快車道即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之情況;又依兩車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輪上方凹陷,丙○○所騎酬機車佐側車身撞擊凹損,如依被告抗辯伊與丙○○皆同向行駛於五權南路慢車道上,丙○○機車車損位置亦應集中在前車頭位置,而非在左側機車車身,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位置亦應位於右後側,始合於動力原理。再如丙○○與被告同向行駛於五權南路慢車道上,且如被告所辯丙○○係行駛在後,因該五權南路慢車道,車道寬6公尺,且係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可行駛之車道,該慢車道與左側快車道間又有分隔島劃分護欄之設置,同一慢車道顯無法容納二輛自用小客車併行,丙○○騎乘機車,自後發現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三民路,應自被告左側超車,亦無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車身之可能。綜此證據研判,丙○○所證述:「我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要直行,因為五權南路快慢車道間還有一個分隔島,我是行使在分隔島右邊的慢車道上,被告則是在該分隔島左邊快車道上,到五權南路與三民路交會路口時,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五權南路快車道右轉過來欲往三民路行駛,我閃避不及所以撞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等語,與本案現場跡證相符而足堪憑採,被告辯解部分則與本件交通事故最終停車之角度、位置及車損狀況等客觀跡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五權南路快車道行駛,至五權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時,在該址道路中心處與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丙○○所騎乘機車行駛方向、位置標示同在五權南路慢車道上行駛云云,惟因丙○○明確指證:「因事故發生後,我被送至醫院,僅被告留在現場,警員係依據被告所述標示行車位置」等語,此由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地點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頁),及製圖警員 洪宗瑞 原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行經路線確實係依據被告回答所繪製。」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247號偵查卷第5頁)自明,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關被告行駛於五權南路慢車道上之記載,與本案交通事故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係筆直之快慢車道,案發時是日
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及右轉時後方直行車車輛動態之情事。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遇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則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難諉稱不知,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五權南路快車道上方有明顯「禁止右轉」之標誌,並經證人即處現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洪宗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是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車身部位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㈣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由設有快慢車道劃分護欄之快車道右轉彎而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於97年10月2日中巿行字第097540298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同上他字卷第38頁至39頁可憑,益見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護欄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且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允無疑義。
㈤末查,丙○○上開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倒地所致,亦如上開
所述,是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
信,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年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審酌於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指稱丙○○係為訛詐財物而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態度不佳,爰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近30年內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丙○○所受傷害情形,暨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將「甲○○於97年1月22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右轉五權南路地下道快車道行駛」,誤植為「甲○○於97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及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由慢車道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誤植為「沿五權路由南往北行駛」,暨於理由欄中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誤植為「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皆已由本院予以更正,且該疏誤並未動搖及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尚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