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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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與其子丁○○、丁○○之女友己○○本共同居住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東成40之1號鐵皮屋,後庚○○經戊○○同意於上開房屋後方另行搭建鐵皮屋居住,而與戊○○等人在生活上有所互動。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不滿丁○○整理雞舍發出聲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木棒敲打戊○○上開住處,並稱:「不睡大家都不要睡」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己○○行使睡眠之權利。
二、庚○○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與己○○相處不洽,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居住之鐵皮屋外,向己○○恫稱:「大小的流(臺語,即「殺」之意)光光」、「殺人」、「殺人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則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庚○○恐嚇一案,公訴人雖以證人戊○○、丁○○、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錄音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由,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庚○○既否認犯罪,本於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上開證人原則上仍應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己○○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辯稱:是戊○○等人要趕伊離開,才虛構上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偵訊時、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3月份左右,庚○○請伊詢問丁○○,看這件事情是不是可以和解,後來丁○○回電說,這是己○○去告的,當時己○○人不在臺東,要等己○○回來,詢問過己○○的意見之後再決定要不要和解,丁○○當時有說為何拖到3月才要談和解的事情等語,則被告若無為上開犯行,應無須請甲○○代向丁○○等人提出和解請求之情,足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受冤枉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2日早上8點30分許、晚上8時30分許,伊都沒有聽到有人吵架或恐嚇的聲音;伊是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東成40之1號旁邊養牛,伊若有養牛才會過去,那天伊有無過去不清楚;伊的耳朵有重聽,他們若有吵架,伊也不是很瞭解等語,顯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向己○○恫稱:「大小的流(殺)光光」、「殺人」、「殺人放火」等語,乃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手持木棒敲打戊○○上開住處之舉,雖係對鐵皮屋行使物理力,但其造成之聲響噪音,已妨害戊○○、己○○之睡眠,且此妨害乃現實存在,而非屬將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戊○○及己○○行使睡眠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戊○○為2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戊○○犯上揭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己○○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居住之鐵皮屋有其獨立門戶,與己○○居住之鐵皮屋並不相連,且2人亦未同屋共同生活,業據證人戊○○、丁○○、己○○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是難認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同居、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而認被告對己○○所為,亦犯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戊○○為被告之妹妹,己○○則為被告外甥之女友,被告復經戊○○同意搭建鐵皮屋居住,詎被告竟不知珍惜情誼與感恩圖報,僅因細故即恐嚇己○○並妨害戊○○、己○○睡眠之權利,不僅有損長者風範,亦失為人之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方法、動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戊○○與己○○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敲打戊○○住處之木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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