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調偵字第1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調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LV商標包1個,係被告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調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又扣案之LV商標包1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