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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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沙曉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被告丙○○、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主動跑過來,告訴人先推了我好幾次,我才拿電話筒去打他的頭,我是出於自衛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並為原審判決所引用,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之辯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均表示係因告訴人推他,致其跌倒,才拿電話筒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迄今無法就賠償損害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兄,2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丙○○與乙○○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許,在丙○○上開居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以徒手推擠丙○○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話筒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電話筒供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電話筒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是他先動手推我,我受不了才拿電話筒打他,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電話筒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受傷相片與電話話筒相片各1張等附卷可參,並有上開電話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為該當於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先敘明。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係在告訴人徒手推擠行為結束後,才持電話筒毆打告訴人頭部,是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客觀上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且告訴人縱以徒手推擠被告在前,被告手持電話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其行為亦顯然逾越阻止告訴人該等行為之必要程度,被告自應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辯稱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