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陳小康
相對人 黃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四五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645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相對人與第三人 賈榮清 簽訂之公證租約,月租金為新臺幣6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履行契約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履行契約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216萬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12個月×3年=00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