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等詳卷)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造成A女身體、健康、名譽、貞操及性自主權受損,被上訴人為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各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