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法律規定
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近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已有明示。基上可知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條件,被告所犯縱為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身罹心臟病,牙齒又需大幅度治療,
無逃亡之可能,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理,已然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經戒治,已無吸食毒品傾向,無再犯之疑慮,是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依釋字第665號解釋,基於羈押係最後手段,並非非予羈押不可。
㈢再查,被告目前因嚴重牙疾無法獲得妥善之處理,而看守所
相關設備非佳,無法進行徹底治療,造成被告痛苦至甚,如戒護就醫,將假牙拆下,則被告將長時間無法正常進食,嚴重影響被告身體健康,更有甚者,被告常因牙疾而輾轉難眠,更影響血壓之穩定及心臟之病情。基上被告願意提高交保金額,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以確保不會逃匿,請鈞院體恤,在被告判決確定之前,先讓被告具保,自行到大醫院就醫,以獲得徹底之治療,俾免影響被告之健康。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體恤,牙痛雖是小疾,然卻足以影響被告健康,且被告確實沒有逃匿之虞,特此狀請鈞院詳酌,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乃屬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重罪經判處刑罰,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係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事由,裁定羈押,而非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故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之唯一理由,即裁定羈押,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身罹心臟病,牙齒又需大幅度治療,而看
守所相關設備非佳,無法進行徹底治療,造成被告痛苦至甚,如戒護就醫,將假牙折下,則被告將長時間無法正常進食,嚴重影響被告身體健康,更有甚者,被告常因牙疾而輾轉難眠,更影響血壓之穩定及心臟云云。惟查,本院前曾函詢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甲○○現在身患何病,是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危及性命,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入所時自訴「心臟痛、高血壓」,入所時血壓123/76mmhg攜入高雄戒治所心臟科藥物治療,99年3月17日主訴頸部僵硬,血壓151/103mmhg,安排所內公費門診,醫師開立口服藥治療。又被告自訴長期服用佳里綜合醫院心臟內科醫師處方用藥,已電話聯繫家屬代領並寄入藥品持續治療,目前身體狀況仍感肩頸酸痛,生活作息正常每日測量血壓值,暫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危及性命之情事,有該所99年3月18日南所衛字第0990002036號函、收容人病歷首頁、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內公費診療紀錄及血壓測量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99年聲字第180號卷),足認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嚴重牙周病部分,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已有就診,且經醫生建議要多保養,而且被告並未提出這方面的需求,若被告有提出需求,所方會安排特約醫師先行診治,若所方沒有相關設備的話,會由醫師提供診療單,並由被告提出需求報告,所方會安排至特約醫療院所進行診治,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述,均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牙周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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