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原告 洪陳淑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符詠涵 律師被告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伍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召開之105年度股東
常會所為減增資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進而指被告於其後據此辦理之減增資行為為無效,故於109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計算出席股東股數時,應以減增資前之發行股數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等,並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12-36頁起訴狀、第337-33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已另按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他訴訟),惟原告已對他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該他訴訟所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無效之有關訴訟標的認定,自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得否以增減資後之股數為依據召開之前提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不受他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若停止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云云。然查,本案之前提問題,屬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本身,其判決結果本應產生既判力,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前提問題之訴訟標的,已歷經他訴訟法院審理相當時間,若由本院再另為調查自行審認恐有裁判歧異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本院自行審認之結果,亦有裁判歧異之可能。是綜合考量,本院認在他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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