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靈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靈妙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A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6月26日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如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韓靈妙於102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號4樓A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7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1)及各1份及採證照片54張在卷可憑(見102毒偵960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固然陳稱上開扣案毒品非為其所有,亦非本案所用之毒品,然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又扣案之毒品確屬違禁物,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論是否能作為其他證明之用,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自應准許。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品項│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單或目錄表│字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新竹地檢10│103年度安字│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安非他命1包(│2毒偵960│第18號│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0.7938│卷第97頁││47號鑑驗書(見102毒偵960│││公克及分裝袋)│││卷第101頁)。││││││二、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三、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二│第二級毒品甲基│新竹地檢10│103年度安字│無。│││安非他命1包(│2毒偵960│18號││││毛重1.08公克及│卷第97頁│││││分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