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鑫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第8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鑫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鑫鋐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7時14分,途經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 楊彭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彭秀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沈鑫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彭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7分對沈鑫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鋐坦承不諱(偵7559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楊彭秀之證述相符(偵8674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偵7559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7559卷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7559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7559卷第41頁)、現場照片16張(偵7559卷第43頁至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7559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7559卷第53頁至第5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8674卷第2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本件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係因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知,當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顯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楊彭秀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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