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天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包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包天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暨審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程度、因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傷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包天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天雯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豐六路2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段西向車道。適 唐心茹 在同一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文興路,因閃避不及,與包天雯車輛發生碰撞,唐心茹因而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心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包天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認犯行。│││白。││├──┼───────────┼────────────┤│㈡│告訴人唐心茹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說明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漱菡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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