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 林寶佳 前因積欠 黃文驃 金錢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償還,黃文驃遂委託 詹前保 向林寶佳討還債務。詹前保為以暴力手段強討債務,與呂政瑩、 劉龍賢 (詹前保與劉龍賢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7年6月1日10時許,至林寶佳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住處,由詹前保以折疊刀之刀柄猛擊林寶佳之頭部及身體,限制林寶佳之行動自由,脅迫林寶佳立即還錢,並從林寶佳之包包內取走3萬5,000元現金充當還款。嗣於同日12時許,詹前保因臨時有事需離開,由呂政瑩、劉龍賢負責看管林寶佳期間,因林寶佳欲起身而遭劉龍賢以鋁製手電筒(林寶佳所有)毆打頭部,並遭呂政瑩徒手毆打身體,連同上述詹前保之傷害行為,致林寶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前額、左耳後、左側頂部頭皮、左側枕部頭皮、左側肩部、左前胸、左上臂、右前臂、左背部多處擦挫及鈍挫傷等傷害。
㈡、詹前保於同日13時許返回上述處所時,脅迫林寶佳交出其所有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作為剩餘債務之擔保,林寶佳被迫同意後,詹前保等3人即離開林寶佳之住處,所取得之3萬5,000元,由詹前保分得1萬5,0
00元、劉龍賢分得8,000元、呂政瑩分得1萬2,000元。林寶佳則於107年6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將上開權利車交由劉龍賢保管。
嗣於107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詹前保、劉龍賢與 黃雷 (黃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不起訴處分)再度前往上述新竹市○○街處所欲向林寶佳討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折疊刀1支及尋獲上述林寶佳供擔保之自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
㈢、案經林寶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政瑩於偵訊中之自白(54號偵緝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佳、證人即共犯詹前保、劉龍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鍾雨純 於偵訊中之證述(6237號偵卷影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㈢、財團法人 維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讓渡證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6237號偵卷影卷第33至38頁、第40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政瑩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林寶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併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詹前保、劉龍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入監執行,猶未知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1年間內,即無視他人身體法益,出手傷人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考量本院於本案選科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不尋求合法解決管道,即恣意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得之1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詹前保、劉龍賢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國瑞牌白色自小客車0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6237號偵卷影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折疊刀
1支,係共犯詹前保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