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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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對人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事件提存37,000元,並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命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108年度司裁全聲第16號、112年度聲字第207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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