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原告 林明輝 被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余維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112年1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