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鍾兆森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間為 吳侑峻 ,於106年為
吳品謙,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然原告自107年
起即未再選任新主任委員等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2
月7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0325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39至135頁)。由此可見,
原告目前並無主任委員,故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或
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