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時,與由第三人 張乃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的是大貨車駕照,但違規當時駕駛的是小貨車,且本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吊扣小型車駕照、緩起訴處分金折抵行政罰鍰及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第三人張乃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5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就本件罰鍰部分,異議人認本件已經緩起訴,請求將緩起訴處分金折抵罰鍰等語,經查:
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⒊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於99年1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計1年,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44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㈢又關於本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認其違規時係駕駛小型車,請求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經查: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⒉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上開
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小型車及普通大貨車,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5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⒊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
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提起聲明異議,就此部分而言,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經本院撤銷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再依「緩起訴有無經撤銷」分別為適當之裁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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