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78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麻醉藥品管│86上訴1558│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6年││94年8月3│有│││理條例││院臺南分院│││日││├─┼─────┼─────┼─────┼──────┼───┼────┤││2│竊盜│93上易420│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2│減刑及│96年7月││││││院臺南分院│月│定應執│16日││├─┼─────┼─────┼─────┼──────┤行刑為││││3│毒品│93上訴795│臺灣高等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院臺南分院│有期徒刑1年6│刑1年4││││││││月│月(96│││││││││聲減65│││││││││)(接│││││││││續執行│││││││││)│││└─┴─────┴─────┴─────┴──────┴───┴────┴────┘
㈡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97訴512│臺灣臺南地│有期徒刑6月││97年12月│有│││││方法院│││16日││└─┴─────┴─────┴─────┴──────┴───┴────┴────┘
二、詎乙○○、甲○○猶不知悔悟,緣兩人先前因向借住在戊○○住處之外甥女借錢未果,反遭渠等母親責罵而與渠等外甥女有嫌隙,遂共同於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戊○○位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喧囂吵鬧要錢,經戊○○制止未果,乙○○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徒手毆打戊○○,戊○○之友人丙○○見狀後便趨前制止並欲拉開乙○○,乙○○旋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甲○○見乙○○轉向毆打丙○○,亦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後腦痛、右手肘及右膝併上唇擦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右手及右小腿併左腳趾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戊○○、丙○○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公
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
貳、實體方面:上揭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
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戊○○指訴無訛,且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
,至告訴人戊○○位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及丙○○,伊僅在旁勸架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有相互拉扯之
行為;而告訴人戊○○、丙○○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6
278號卷第6至8頁),又告訴人戊○○、丙○○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誣賴構陷被告之理。此外,告訴人戊○○、丙○○因被告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依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所為證述相一致,傷勢吻合。另參酌告訴人丙○○在本件事發後受有傷害並且就醫,設果如被告其所辯稱當天在場僅為勸架,何以告訴人丙○○會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足資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查,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左後腦
痛、右手肘及右膝併上唇擦傷傷害;另單獨傷害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右手及右小腿併左腳趾擦傷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分別傷害告訴人戊○○、丙○○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上述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分別傷害告訴人戊○○、丙○○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乙○○曾犯如事實欄一表格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僅因細故即攻擊他人,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間之關係,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