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1日22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及板手各1支,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內之停車格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鬆開該車引擎蓋內之電瓶螺絲,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汽車內之電瓶1個。嗣因車主乙○○正巧回來,發現甲○○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甲○○立即逃逸,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方,為警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電瓶1個及甲○○所有之T型板手、板手各1支。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頁),並有贓物領保管收據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型板手及板手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及板手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其他竊盜犯行,但其於本案後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最終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有正當工作,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乙○○權益受損,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及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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