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檢測認定」欄內勾選之「能安全駕駛」一節應係誤載,應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21時17分許,在設於新竹巿自由路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區○道○路行駛,途經該路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8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美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