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夾、賓士車鑰匙,及其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二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其竊盜之時間、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