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精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精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毅公司)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月15日止。借款到期因被告無力清償,故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款金額改為350萬元,借款期限改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利息按5.63%計算,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借款被告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該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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