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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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二、三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一係處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